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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路面施工引出的交通事故纠纷
2011-12-13 10:13:56 来源:杨春岭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
本案虽然涉及特殊侵权问题,但是特殊侵权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法庭调查,有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这起事故没有任何过错。
首先是被告施工取得了合法手续;
其次,被告掘路口宽只有0.8米,上铺长达6米的2公分厚钢板,不可能造成颤动;
再次,被告没有违反国家安全标准。国家对铺设钢板是否需要连接没有要求。事实上,由于每天夜里部分断路施工的需要,焊接钢板也是不可能的。至于警示标志问题,按照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特殊交通管理措施要求,只有在施工占用一条机动车道时,才能设置限速标志。本案,交通管理局要求夜里施工,白天应当铺设钢板,恢复交通,没有占用机动车道,所以不能设置限速标志,否则将妨碍交通。交通管理局《占用、掘动道路核准通知单》上的其他要求,不适用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另外,原告曾提出,由于被告施工,道路上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界线,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临时施工不可能划分界线,况且,设立交通标志和标线,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其他任何人是不得擅自设立交通标志和标线的。
最后,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市内交通主干道上,每天每时不断有交警巡视,以确保安全(上述通知单上也明确要求),但都没有提出问题,说明被告铺设钢板恢复交通,没有影响安全。
更为重要的是,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曾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认为被告对这起事故有任何责任,没有将被告列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相反还证明: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因此认定这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依法被告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我手头有三个类似案例,其中两个分别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另一个案例没有文号,叫《马路障碍引发的诉讼》,这三个案例都判决了施工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前提是施工确实影响了交通安全,并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可以说明,本案被告对这起交通事故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三、原告依法应当对受伤者的伤害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对超过强制责任保险外的受伤者损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对受伤者的损失,原告如果没有参加强制险,就应当全部承担受伤者的损失。
而且,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本身对这起伤害实际是有民事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认定,并不代表民事上是否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本案,原告公交车每天多次往返于现场,对路况应当是清楚的,对钢板是否会振荡及振荡的幅度应当是知道的,应当小心谨慎驾驶。但是根据交通支队对受伤者的询问,受伤者讲:“我觉得公共汽车离我挺近”。这说明,受伤者是在公交车在身边急速驶过时,受到惊吓后摔倒的。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索赔证据不足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不符合证据交换要求,无法逐一核对,无法认定其证明的对象。
其次,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有瑕疵。
1、医药费,已经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到其他医院就医,应当经医院同意。
2、交通费,应当是普通交通工具,而且数量很多,既不切合实际,也不能说明就是受伤者所必需的。
3、拐费,不能证明就是为受伤者所买。
4、急救车费,大都是2007年2月后,已经过了急救期。
5、住院护工费,没有医院证明。
6、租床费,证明对象不明。
7、其他费用,如水果、奶粉等不属于索赔范围。
8、停车发票,无法说明是受伤者因受伤所必需的。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杨春岭
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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