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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公司清算阶段的劳动纠纷

2011-12-13 09:56:22 来源:杨春岭


(代理词) 公司清算阶段的劳动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作为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赵某某所诉劳动纠纷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原告于2007225递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请求事项有二,一是20063--20071月期间的工资7.7万元;二是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7314,原告又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对这些请求事项根本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以申请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如果原告对增加的请求事项没有申请劳动仲裁,那么他就无权对此部分提起诉讼;二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含有这次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诉讼后近二十日,才增加了诉讼请求,这已超过了15天内提起诉讼的法律要求。因此,无论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曾提出过劳动仲裁,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其次,根据《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解散,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而劳动关系终止,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所以,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公司已被法院生效判决(200712,终审判决送达各当事人)解散后的12月份工资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时需要附带说明一点的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本身也是错误的,因为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补偿金,没有依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公司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非恶意拖欠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假如说,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那么,20063月,由于公司两家股东申请冻结公司银行帐户,而使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资,这属于公司因客观原因造成了拖欠,依法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由于公司另一股东,也就是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借口原告拒绝移交有关档案资料,致使清算组至今都未能接收公司的档案资料,被告根本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是有恶意的,原告对被告无法查证他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本公司已经在2005年全面停业,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依然是按照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支付标准,这显然是过高的。他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而要求高过北京市平均工资几倍的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而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规定,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而公司于05年就已全面停业,已经不仅仅是生产任务不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如果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他依法依约,也最多可以取得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不是处于待工状态,提出了所谓的安排他工作的证据。但是,试想,一个停业的小公司,他有什么工作可做?做了些什么?因此,这些所谓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也违反常规,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再者,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原告月工资7000元,由三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占35%,岗位工资占30%;绩效工资占35%。而公司成立后一直销售收入很低,累计不到30万元,亏损严重,到2005年已经全面停业,哪来绩效?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的工资,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违反社会常规与公平。至于公司此前支付的工资,不是公司应当支付的,而是王某某出于恶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毫无根据的向原告多支付了工资。对此,我们保留追究原告及其他人员恶意多领工资的责任的权利。

四、王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书》及出具的工资欠条等其他材料,即便不是伪造,也是恶意串通的,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在说明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简单回顾一下本案形成的背景。公司2002114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股东三个,注册资本858万元,其中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出资货币4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1%,泰州市丰达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出资货币2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6%,王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3%。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很困难,从成立到2004年,三年累计实现收入28.4万元,亏70多万元。2004年就已完全处于停业状态。与此同时,王某某却每月领取3万元的工资,还要发生很多差旅费。为此,两家单位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王某某不同意;要求召开董事会,罢免王某某的总经理职务,王某某又采取多种措施,致使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开。显然,王某某在利用公司僵局,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合理合法”的侵吞公司资产。在这种情况下,两家单位股东不得不诉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负责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多次要求王某某移交公司资产、印章、档案资料等,以便进行清算工作,包括清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资等,但王某某借口本案原告拒绝移交,而没有向清算组负责人移交上述资产等,致使公司清算工作至今未能如期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却要求清算组支付所谓的工资,并明确他在清算期间的待遇。对此,清算组负责人以没有资料,无法确认为由,没有答应其过高工资的要求。于是,形成了本案诉讼。

通过上述背景和其他事实,我们有理由认为,王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关文件是不真实的,至少是恶意串通的。其目的就是共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满足自己的私欲。

首先,《劳动合同书》及其他材料,真实性有问题。

公司在2004年已经完全停业。20052月,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本无需用工,即便用工,也无需支付原告那么高的工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资料看,连起码的装订都没有进行,且纸质新颖,一看就是刚刚做好的。且,公司印章由原告保管,王某某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有作假的便利条件和动机。因此,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等是伪造的。如果法庭不能确定其真伪,我们申请对该合同等文件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其次,王某某作为公司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擅自越权签订本合同及有关文件,是无效的。

再次,王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目的是恶意侵吞公司现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其依据主要有:

1、王某某不顾自己是股东、总经理、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不是积极从维护公司利益出发,尽量压低雇工成本,而是在公司处于全面停业状态下,违反常规,在没必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如此高额工资的合同及欠条等,且与原告相呼应,几乎同时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详见下述6),有明显的恶意。

2、原告是王某某从西安带到北京的,两人长期合作,有恶意串通的动机。

3、王某某之所以这样做,原因就在于,他没有向公司投入现金资产,在公司股东发生重大矛盾情况下,恶意利用手中职权,通过向自己及亲信支付高额工资的手段,侵害其他股东利益。而且,王某某给自己定的工资是每月3万元,同样他在20063月后,由于其他股东申请财产保全,他未能再继续领取。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想利用原告的诉讼,达到自己“参照”执行的目的。

4、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提供服务,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的。显然,律师代理当事人实际是对律师事务所的代表行为,相对于当事人来讲,律师事务所才是与当事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是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代表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服务的有王欣律师;同时,王欣作为清算组成员,是王某某委托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指派参加的。由此可见,王某某与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律师事务所。这足以说明他们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

5、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清算组会议纪要,该纪要作为清算组内部资料,只有各清算组成员持有。那么,原告是怎么取得的?是不是王某某提供的?这不言而喻。

6、实践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据悉,王某某已经以与原告同样的理由,向海淀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被驳回,并已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足以说明他们之间,利益休戚与共。

总之,原告提出的诸多的请求事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违反常规的,王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恶意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损公肥私,依法不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还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遏制原告的不法行为。否则,王某某必将援引此案例,从公司攫取非法利益,给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杨春岭、涂敬东

                              2007年4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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