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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李某的受伤买单?

2011-10-20 21:56:48 来源:杨春岭


谁该为李某的受伤买单?

一、内容提要

2004年的正月初九日(公历元月30日),河北邯郸地区农民工李某,为了生计,在大多数农民工还深沉在春节的欢乐气氛中时,辞别家小,与本村的其他四人一同踏上到北京打工的路。24,正在施工的李某突然从3高的支架板上坠地,高位截瘫。面对突如其来的横祸,谁应当对此负责?有人会说,谁雇佣的,由谁负责。话是这么说,但事实并没有那么简单。因为就连李某自己也搞不准,他的老板究竟是谁?就在李某忙于救治之际,相关单位就急于脱身,采取先下手为强的做法,主动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他们与李某没有劳动关系。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因证据不足,且有生效仲裁裁决,而裁定驳回诉讼。到此,李某可谓山穷水尽,呼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就在李某束手无策时,由于一名律师的介入,而柳暗花明。

二、案情简介

2004年元月30日,李某到北京大湖山庄工地做工。24,李某从3高的支架板上坠地,高位截瘫。工地负责人刘某随后赶到现场,并以泊头某甲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地负责人名义,安排了李某的前期伤害治疗,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2004620,刘某以甲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情况汇报》,承诺于810前为李某做工伤认定,但甲公司没有盖章。事后双方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此后,李某伤害便再无人再津,于是李某便走上了漫长的索赔路。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第一次诉讼

200486,泊头市某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乙公司)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答辩认为,自己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乙公司无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甲乙两公司与李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定下达后,李某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

2004118,李某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7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起诉甲公司的依据仅仅是刘某以甲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但该情况汇报没有甲公司盖章,故不能把刘某的行为视为甲公司的委托行为,且泊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李某与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于2005529作出裁定,裁决李某将甲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李某的诉讼。该裁定下达后,李某没有提起上诉。李某原来委托的代理人也与李某解除了代理关系。

四、二次诉讼及法院判决

20058月,李某又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杨春岭律师代理本案,重新寻找索赔突破口。杨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方努力,与曾调查过此次事故的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收集到了由乙公司和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200511月,杨律师以此证据作为主要依据,代理李某再次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次起诉的对象改为乙公司。

庭审中,杨律师针对被告的抗辩,发表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1、两位工友证明,原告是为被告雇佣的。

2、被告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承认,原告是被告私招乱雇的。

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认可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4、原告受伤后,由于甲乙两公司的特殊关系,刘某曾使用了甲公司的名义处理过一些受伤事宜,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他的实际身份是被告乙公司的代表。

二、法律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李某等五人是经刘某及保安同意,在自己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且,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说有责任,也是刘某及保安的责任。被告的上述辩解是没有依据的。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是自行承包工程的;其次,国家三令五申,在建筑施工领域,不允许个人承包劳务工程,个人承包发生劳务纠纷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再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同零散工。零散工发生工伤事故,当然也应当由使用单位负责;最后,刘某和保安的行为是被告的代表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以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进行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该裁决程序违法。

1)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是以自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被告既然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他就无权申请劳动仲裁。

2)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不是泊头人,与被告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而被告在北京施工,其工资关系也在北京,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的应当是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

3)仲裁裁决超越申请范围。申请仲裁的是乙公司,但奇怪的是,仲裁委居然裁决甲公司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这明显违反了“民不告,官不理”的法律原则。

4)原告在200424受伤后,即退出劳动岗位,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是200486,这大大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效。

其次,该仲裁裁决实体违法。

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工作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准备自己承包部分劳务工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是不承认个人分包劳务的,个人非法承包劳务,其责任由发包方承担。

由此可见,泊劳仲案字(2004008号仲裁裁决不仅实体违法,程序上也明显违法,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达一年的审理,最终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但原告经被告员工允许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判决原告胜诉。该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五、点评

应当说,本案过程并不复杂,但李某为了取得赔偿权力,耗时将近三年之久。在这长达三年的过程中,李某瘫痪在床,不仅要承受病痛的折磨,承受因无法取得赔偿而面临的生活、生存困顿,还得承受因无法预测案件能否胜诉而带来的精神困扰,其亲人也跟着受尽折磨。但是,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导致此恶果当然主要是由于乙公司恶意推卸责任,但李某个人的一些做法也给甲公司推卸责任创造了条件,其教训是深刻的。

首先是事故发生前,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搞清楚自己的劳动对象是谁,以至于在发生伤害纠纷后,为追索赔偿对象,费尽周折。

其次,没有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保护劳动者权益是一种比较简便、有力的途径。但遗憾的是,本案双方均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和最有力的手段。因为本案事故刚发生后,在北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干预下,刘某的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刘某及其公司态度越来越差,以至于后来采取先发制人的做法,主动申请仲裁,给李某的索赔,增设了障碍。

而且,走工伤认定的途径对本案来讲,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力度相对较大,因为李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一旦认定为工伤,甲公司赔偿标准是按终生计算的,而走人身伤害途径,法院赔偿标准只计算20年,到期后,李某将不得不再次起诉。

再次,对泊头市错误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加大了本案胜诉风险。李某第一次起诉被法院驳回,其重要依据之一就是错误的生效裁决。此后,李某的原代理人主动解除与李某的委托代理关系,说明原代理人已认识到了其错误策略的后果,立即脱身。

最后,我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第一次诉讼之所以失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李某没有取得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次诉讼之所以成功,正在于本次代理人取得了证明李某是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切证据。所以,在决定诉讼前,一定要收集好证据,不能贸然行事。

通过本案,也给劳动者带来一些启示:(1)在提供劳动前,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以免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推卸责任,造成取证困难;(2)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一定要用尽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当然,有时出于获得权益或诉讼策略的考虑,对法律赋予的权力可以予以选择,优先使用,但该选择决不能以丧失其他权利为代价。因为丧失一份权利,必然会增大一份成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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